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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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所定重大建設、重大發展建設,其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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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由各級主管機關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於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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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097年01月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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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
第 5 條
本次修訂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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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5之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097年09月第 5之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公開評選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
第 6 條
本次新增
主辦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說明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評選資格、條件及民眾權益保障等相關事宜,並聽取民眾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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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088年05月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
第 8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099年05月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 |
第 9 條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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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表明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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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摘要表明之。 |
第 11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組成之組織審議。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8之1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申請人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組織審議;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參考審議。 |
第 12 條
本次修訂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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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1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097年09月第 1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第 13 條
本次修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088年05月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後,先審查其申請書件是否完備,其不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符合規定或已補正完竣者,應自申請案件收件日或補正完竣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其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 |
第 14 條
本次新增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公告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告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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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准或核定之事業概要或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1之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 16 條
本次修訂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8之2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
第 17 條
本次修訂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097年01月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調處有關爭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
第 18 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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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097年01月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第 20 條
本次修訂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9之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097年01月第 9之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
第 21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
第 22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2之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
第 23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第 24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097年01月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六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
第 25 條
本次新增
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或報核後,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認有所有權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致影響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或報核者,得檢具相關事實及證據,請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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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次新增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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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第 28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097年01月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四項繳納差額價金、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及第六十條繳納罰鍰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
第 29 條
本次修訂
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19 條
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
第 30 條
本次修訂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0 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 |
第 31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
第 32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價稅之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2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價稅之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
第 33 條
本次修訂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稅捐時,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但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減免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3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減免稅捐時,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 |
第 34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 |
第 35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料。 |
第 36 條
本次修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
第 37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8 條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
第 38 條
本次修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
第 39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0 條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
第 40 條
本次修訂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1 條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
第 41 條
本次修訂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2 條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
第 42 條
本次修訂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3 條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
第 43 條
本次修訂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4 條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
第 44 條
本次修訂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5 條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
第 45 條
本次修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
第 46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期日,依下列方式認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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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
第 48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3年04月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
第 49 條
本次修訂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103年04月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099年05月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