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異議案件鑑定及重建計畫核准,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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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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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一、審查機構:指於臺北市轄區內設有樓地板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之固定辦公處所,且置有二十名以上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所稱評估人員規定之審查人員,並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評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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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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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都發局應自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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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起造人應自都發局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都發局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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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已核准之重建計畫,有下列任一項目變更者,應重新申請核准。但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合併畸零地使用所致,且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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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6年12月第 7 條
已核准之重建計畫,有下列任一項目變更者,應重新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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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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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次修訂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包含初步評估費用、詳細評估費用及審查機構審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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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6年12月第 9 條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包含初步評估費用、詳細評估費用及審查機構審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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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前條申請案件,經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並將補助款撥付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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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或審查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建築物拆除前向都發局提出鑑定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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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請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之容積獎勵者,其應繳納之各項保證金額度,應由開業建築師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計算公式核算。但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各項容積獎勵額度未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六者,各該項保證金額度得減半計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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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起造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繳納保證金。保證金繳納後,由都發局存入專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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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起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或無障礙環境評估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都發局申請退還該項保證金。經都發局查核符合規定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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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審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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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審查機構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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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審查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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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審查機構或審查人員未依前三條規定執行業務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命審查機構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二年,或廢止審查機構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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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都發局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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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異議鑑定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都發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都發局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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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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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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