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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00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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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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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二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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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三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二十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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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二、建造執照。
三、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承諾全額負擔本府處理代為拆除或遷移案件所生費用之切結書。
五、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
七、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清冊及照片。
九、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十、代拆戶安置計畫。
十一、執行拆除工作計畫。
十二、申報廢棄物流向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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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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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二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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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三)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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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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