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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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住宅發展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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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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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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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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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同一更新單元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已接受本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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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領據,依下列規定向本府申請撥付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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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都市更新團體經核准籌組並已請撥補助費者,如未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四條規定,於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本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並限期命受補助申請人返還已撥付之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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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並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議事錄送本府備查,如未依規定辦理,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對受補助案件不再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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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市都市發展基金或住宅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移至次年度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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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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