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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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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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評估機構及審查機構,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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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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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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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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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案件有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不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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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並審查完竣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辦理初步評估費用之撥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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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作業,並經審查機構審查完竣後,審查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辦理撥款作業;經本府核准後,撥付詳細評估費用予評估機構,詳細評估審查費用予審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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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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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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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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