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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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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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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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及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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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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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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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1年08月第 6 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 |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前條規定估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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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之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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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之2 條
本次修訂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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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095年03月第 7之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091年08月第 7之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實施者應在不超過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依法提存,並應併入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原登記之截止記載及變換後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
第 7之3 條
本次新增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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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次修訂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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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095年03月第 8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
088年03月第 8 條
前二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 |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第六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應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價值後予以分配或補償。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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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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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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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築物如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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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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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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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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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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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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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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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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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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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設施,各該事業機構應配合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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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三十日內辦理接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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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實施者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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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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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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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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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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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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