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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民眾權益並鼓勵重建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提升都市防災效能、避免緊急危難、振興產業經濟、改善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達成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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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原嘉義市中心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範圍內,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且非座落於工業區內、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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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者,得向本府申請舊有房屋證明。
申請核發舊有房屋證明之建築物,不得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建造者。 第一項舊有房屋證明不得作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相關重建事務以外之用途,且該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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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舊有房屋證明者,須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經本府工務處審查並核發合法建物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書。 四、切結書。 五、土地登記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現況照片。 八、下列足供證明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前項第五款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者,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款文件若無記載建築物之面積與構造,須另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據以認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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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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