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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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府設臺南市都市更新審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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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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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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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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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工作,召集幹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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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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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審議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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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會議表決時,不得在場。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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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審議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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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審議會為審議或處理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必要時,召集人得於會議前,邀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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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編列預算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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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審議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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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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