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要點依災害防救法第 37 條第 1 項訂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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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縣為推動災後社區重建,應設重建推動委員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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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 人,委員 15 人至 25 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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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之;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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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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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審核公告程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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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鄉(鎮)重建綱要計畫及社區重建計畫規劃團隊之負責人及所屬團隊成員,不得受聘擔任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委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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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重建推動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代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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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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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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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開會時,具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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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為審議或協調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委員會議討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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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行政作業經費,得由民間捐款及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或由本縣年度預算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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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重建推動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及應邀參與會議之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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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事項,以縣政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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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規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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