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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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強制接管時,得編列預算或運用都市更新基金依本辦法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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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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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以下簡稱被接管人)、有關機關、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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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接管後,其財產由接管小組管理、處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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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接管人應自接管日起停止被接管都市更新事業之營運,並於七日內檢具舉辦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之計畫、書、圖、文件、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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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接管人因都市更新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債權,其債務人應向接管小組清償;所產生之債務,其債權人應自接管日起三個月內向接管小組申報其債權,逾期未申報者,得不予清償。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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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接管小組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或可收集屬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資產,編造資產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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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接管小組應依前條編造之債權表及資產表辦理清理後,向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召開說明會,向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及被接管人說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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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或核准更新團體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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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接管期間內接管資產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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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接管小組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如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者,其費用由被接管人負擔。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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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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