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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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8月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算,特訂定本基準。 |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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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8月
二、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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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8月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週邊公共設施,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
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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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8月
四、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
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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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8月
五、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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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8月
六、依本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
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相關標章之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應符合下列規範。實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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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8月
七、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取得黃金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八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實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
八、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更新地區時程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詳瀏覽附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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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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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8月
九、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新單元規模之容積獎勵者,依下列規定核給,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
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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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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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新單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屬風災、火災、水災、震災或土石流災等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且有拆除之必要者,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不得適用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A12-1=FA1 × 10%。 A12-1: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且有拆除必要者之獎勵容積。 FA1:判定為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法定容積;惟同一宗建築基地內,未經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者,其座落基地應予扣除計算。 (二)合法四層樓以上且屋齡達三十年之建築物,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但已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原建築容積之獎勵者,不適用之: A12-2=FA2×F12。 A12-2:屬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FA2:合法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所座落建築基地之法定容積。 F12:合法建築物樓層數為四層者以百分之十計;合法建築物樓層數為五層以上者以百分之十二計。 (三)配合大眾捷運系統或水岸,提供或設置適當之天橋(空橋)、人工平臺、跨堤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者,依下列公式計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 A12-3=(各項設施所需費用×1.2)/(C1-C 2-C3)。 A12-3:提供天橋(空橋)、人工平臺、跨提設施、景觀平臺供公眾使用獎勵容積。 C1: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單位興建成本。 C3:單位管銷費用(以C1×11%核計)。 (四)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於公開展覽期滿時達百分之九十五者,得依其產權級別,依下列規定核給獎勵。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低於三十人者,不適用之: 1.計算方式如下表: 產權級別計算: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建號所有權人數)÷3 獎勵法定容積額度 同意比例達百分之九十五 同意比例達百分之百 五十以上且未達一百 百分之二 百分之四 達一百以上者且未達一百五十者 百分之四 百分之六 達一百五十以上者 百分之六 百分之八 2.前目之門牌戶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於事業計畫報核日前三年內異動部分,應以異動前謄本登載內容計算之。若本款異動未增加所有權人數或繼承者,得予計算。 3.同意比例有異動情形時之辦理方式如下: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期滿時,經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本項獎勵應依撤銷後之同意比例重新計算。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核定前,其同意比例如經整合提高,其獎勵容積額度得依前述比例增加計算。 (3)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例已達上表獎勵標準,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調整更新單元範圍者,仍維持原申請之獎勵額度。 (五)更新單元位屬本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火災搶救不易地區 ,並協助道路開闢或配合退縮設計者,得依下列規定核算獎勵容積: 1.協助開闢基地內或鄰接之計畫道路,有助於替代該狹小巷道之通行功能者: (1)計畫道路按計畫寬度開闢,且其開闢長度達十公尺以上者,得依第三點第一款核算之獎勵容積額度,再乘以一點二倍予以核計。 (2)計畫道路按計畫寬度開闢,且其開闢全段或長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得依第三點第一款核算之獎勵容積額度,再乘以一點三倍予以核計。 2.鄰接該狹小巷道並依第六點第一款配合退縮者,得依該款核計之獎勵容積,再加計實際退縮面積乘以零點二倍。 (六)更新後建築物符合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之一定等級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1.達第二級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三,達第一級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得予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五。 2.申請前目獎勵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且保證金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並應提供因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證金,其公式計算如下: A12-4=B12-4×銷售淨利×1.2。 A12-4:申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應提供之保證金。 B12-4:因申請新建住宅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基準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單位興建成本-單位銷售費用-單位管理費用(單位銷售費用:平均銷售單價× 6%;單位管理費用:平均銷售單價× 5%)。 3.未依限取得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4.申請性能評估基準以上認證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其後續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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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105年05月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04年09月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00年08月
十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十三、依本基準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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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4年06月
十三、依本基準第四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100年08月
十三、依本基準第四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或六)點、第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
十四、依本基準核算之各項獎勵容積總和,逾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部分,應配合申請本基準第二點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其公益設施項目以設置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或社會住宅為原則,但更新單元附近地區如無前述四項設施之需求,或經本府認定有更高需求者,得設置該四項以外之項目。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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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8月
十四、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者,實施者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事業計畫構想,其內容應能提供豐富多元之公益及公共服務設施,補充當地不足之公共設施,改善都市環境品質;或引進產業活動,吸引國際投資及增加就業人口,為都市競爭注入創意,提升都市機能及經濟活力。 |
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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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8月
十五、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時,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全數一次捐贈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
十六、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其申請獎勵項目屬都市計畫義務性規定者,不適用本基準相關之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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