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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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6年05月第 1 條
一、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執行更新單元劃定,特訂定本基準。 |
第 2 條
二、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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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6年05月第 2 條
二、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三、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同一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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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2年06月第 3 條
三、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096年05月第 3 條
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符合第二點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建築為原則。 |
第 4 條
本次新增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但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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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新增
五、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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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新增
六、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有危害疑慮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汙染建築物,應立即拆除或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五分之四以上,且其土地面積與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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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七、合法建築物劃定更新單元時,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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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2年06月第 4 條
四、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表(如附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096年05月第 4 條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