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提升縣有不動產運用效益,維護縣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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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不動產以同意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但另有開發利用計畫者,得要求不劃入都市更新單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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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市更新單元內之縣有土地依下列原則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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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縣有不動產不得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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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位於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本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及設定地上權。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准核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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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都市更新單元內之縣有地上物,應併同單元內之縣有土地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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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構)〉代辦與相鄰私有地地主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及其他相關作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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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如經管理機關評估有公用需求者,應擬訂使用需求計畫書,函送財政局彙辦。經財政局徵詢及整合本府各機關學校之需求,並報本府核定後,與實施者協商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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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都市更新單元內之縣有土地,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應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或承購案。但前已受理之案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得繼續辦理至結案,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相關承租或承購案仍未辦理結案者註銷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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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有土地參加都市更新涉及容積移轉者,實施者應提出容積移轉前後財務分析試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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