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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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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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副縣長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縣秘書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縣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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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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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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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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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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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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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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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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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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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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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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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辦理有功人員得以敘獎鼓勵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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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都市更新條例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前,本府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派聘之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繼續執行其任務至任期屆滿為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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