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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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依本準則辦理。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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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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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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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屬重建區段者,其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三項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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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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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涉及重建及整建、維護方式時,整建、維護區段為一般建築物,則應劃定不同更新單元;整建、維護區段為經核定具歷史、紀念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則可劃定為同一更新單元,申請基地規模並應以更新單元內全部面積計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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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更新單元範圍內經依法公告為古蹟、歷史建築或暫定歷史建築應予保存,應劃為整建、維護區段。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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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更新單元為非完整街廓基地,以鄰接土地不造成畸零地情事為原則,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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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關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擬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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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準則所列事項,應於事業概要中載明;其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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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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