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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府工都字第1002119629號函發布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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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設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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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工務處處長
(四)文化局局長
(五)交通處處長
(六)建設處處長
(七)財政處處長
(八)地政處處長
(九)企劃處處長
(十)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三人
(十一)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十二)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十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十四)交通專家學者一人
(十五)財經專家學者一人
(十六)地政專家學者一人
(十七)熱心公益人士一人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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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前點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七款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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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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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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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會開會時,對審理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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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議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市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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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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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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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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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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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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