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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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重建之都市更新單元,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劃定規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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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三、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重建之都市更新單元,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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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整建或維護之都市更新單元,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一幢合法建築物,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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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致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無法劃定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一併通知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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