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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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申請要件,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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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作業費,其額度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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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前提報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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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並核定補助額度後,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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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前條第一項之補助費用,補助下列各款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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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補助業務,並按月編製執行進度表,於次月十日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年度終了時,應編製年度執行成果,於次年一月二十日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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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考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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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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