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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暫行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1000008025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

第 1 條

為推動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高雄市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訂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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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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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或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收入。
四、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五、本府依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之收入。
八、捐贈之收入。
九、其他有關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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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之相關費用:
(一)辦理新訂或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及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入成本費用之相關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 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支出。
四、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五、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之費用。
六、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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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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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五人至八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所屬人員兼任;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三人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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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本會會議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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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未納入預算之運用及處理原則。
二、本基金年度概算之審查。
三、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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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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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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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繳交銀行撥入本基金專戶收 入。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依規定程序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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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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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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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暫行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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