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動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高雄市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訂定本暫行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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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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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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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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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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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五人至八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所屬人員兼任;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三人至五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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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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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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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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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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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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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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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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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暫行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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