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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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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二、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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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三、本基準所稱街廓,指四周為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發展用地或永久性空地所園成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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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或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所臨接之所有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或經更新單元退縮後寬度達八公尺。 (三)面積應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如為完整之街廊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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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五、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重建之都市更新單元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二)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符合附表所列指標三項以上,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三)既有合法建物建築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值,不得小於原法定建蔽率二分之一。 (四)不得造成同一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再劃定其他更新單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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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六、以整建或維護為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及其他特殊情形,敘明理由提經本府都市更新及争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得不受本基準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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