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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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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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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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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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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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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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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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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