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62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29、40~42、94、95 條條文;刪除第135條條文;並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27 條第 4 款、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38 條第 1、3 項、第 139 條第 1~3 項、第 140 條、第 141 條第 1、2 項、第 142 條第 1、2 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26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四 章 總登記

第 76 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80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一○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 136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一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 147 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相關法規

讀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