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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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內政部辦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長、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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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內政部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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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及監事,除無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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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任期為二年之董事、監事,內政部應於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時註明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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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內政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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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其已聘任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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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出缺時,由內政部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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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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