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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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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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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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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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屬單位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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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
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 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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