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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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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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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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屬單位預算 |
第 86 條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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