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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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應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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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派(聘)一次。但由機關代表擔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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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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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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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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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績效評鑑以書面評鑑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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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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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撥本中心經費、捐(補)助、基金提撥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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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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