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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九0一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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