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國有財產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九七四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三章 保管 第三節 維護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
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四章 使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34 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
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35 條

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接管。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五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 42 條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六章 處分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七章 檢核 第二節 財產報告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
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6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66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相關法規

讀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