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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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稅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 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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