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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0五九一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條文,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九七00二一六三0一號令第二十二條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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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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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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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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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意思表示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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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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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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