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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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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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聘任機關及內政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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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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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董事會、監事會知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其迴避;董事、監事有前條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監事會命其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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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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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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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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