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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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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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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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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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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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修訂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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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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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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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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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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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之1 條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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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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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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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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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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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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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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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次修訂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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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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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次修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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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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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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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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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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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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