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舊有合法建築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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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一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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