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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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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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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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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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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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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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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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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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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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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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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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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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各級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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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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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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