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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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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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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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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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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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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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檢附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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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都發局應審查交通、景觀、公共安全、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利用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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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都發局辦理公開展覽,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口及巷道尾進行三十日,並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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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都發局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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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書圖,併案向都發局申請廢止或改道,免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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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廢止或改道時,都發局應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至現場會勘。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併建築執照申請廢止或改道時,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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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現有巷道經審議委員會通過廢止或改道者,應於都發局發布實施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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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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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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