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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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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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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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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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舉辦公共工程時,應於工程計畫決定後,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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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應於拆遷前,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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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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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與合法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於拆除時,依照本自治條例有關違章建築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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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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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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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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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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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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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建築物於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以書面申請全部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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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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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應依下列項目發給設備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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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依下列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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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併予補償(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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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農作改良物、畜產、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等固定用設備無法遷移者,應發給補償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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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登記有案為攤販者,於拆除時,由需地機關列冊,送請臺北市市場處依照規定分配市場空攤,或由需地機關比照「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發給救濟金。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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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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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符合給予安置費用或承租國宅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門牌建築物承租國民住宅一戶為原則。但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範圍內擁有二門牌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以承租一戶國民住宅為限,其餘門牌建築物發給前 條之安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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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一個月內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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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於達成協議後,因權利有爭議或權利人死亡等因素,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依法提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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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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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由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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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用地內拆遷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及違章建築,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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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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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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