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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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辦機關辦理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時,應辦理公告及訂定公開評選文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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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之公告,應張貼於主辦機關公告欄,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專門網頁;變更或補充公開評選文件辦理公告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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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辦機關變更或補充公開評選文件時,應於申請截止日前辦理變更或補充公告;必要時,得延長申請截止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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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對公開評選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開評選文件所定請求釋疑期限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請求釋疑。主辦機關應於答復期限內,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人,必要時得依第三條規定公告答復內容;如須變更或補充公開評選文件內容,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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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參與公開評選者,應依公開評選文件內容備妥相關評選資料,於申請截止日前向主辦機關提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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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辦機關成立之評選會,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評選資料,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於評選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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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評選作業分為資格審查及綜合評選二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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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評選會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經評選會確認後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並列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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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評選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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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及評選會各次會議紀錄,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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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評選會評選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專門網頁,並以書面通知各合格申請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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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應依公開評選文件規定期限與主辦機關完成委託實施契約之議約及簽約;未於規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通知次優申請人遞補議約及簽約或重新公告徵求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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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及簽約;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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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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