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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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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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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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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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就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都更評選申訴會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人員派兼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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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訴事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召集人得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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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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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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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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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為審議申訴事件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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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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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專門網頁。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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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對外行文,應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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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申訴事件辦理業務狀況,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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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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