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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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營下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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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經證期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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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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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起人應有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或投資不動產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關或國內金融、保險機構,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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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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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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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股東,除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前項所稱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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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起人應於證期會所定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證期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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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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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二份,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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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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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案件,如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證期會得不予核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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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證期會規定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除經證期會核准外,三個月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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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請證期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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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下列行為,除依法須辦理登記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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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擬定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據以檢查及評估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對預算、財務、業務等作業之控制,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等,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依前項規定作成之稽核報告,應交付監察人查閱,並應將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儘速向監察人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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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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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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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與信託機構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機構為受託人,並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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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先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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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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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將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應向董事會報告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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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對於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指示運用,均應指派符合證期會所定資格條件之基金經理人員負責。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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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證期會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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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符合證期會之規定,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個營業日內向證期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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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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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關係人,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決定指示信託機構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某種標的物時起,至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標的物止,如有參與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或同種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先向證期會申報,並於向證期會申報之日起三日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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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或兼為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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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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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證期會核准者,得設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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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承受其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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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證期會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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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將重大影響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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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證期會於審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得糾正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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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違反本辦法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者,除依有關規定處罰外,證期會並得於二年內停止受理其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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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向證期會申請發給或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立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貳仟元,換發證照者為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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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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