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納入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處理。2.不參與權利變換之現金補償計算。3.權利價值比例定義。4.更新會理監事資格
1.經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後未納入應共同負擔之七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
2.不參與權利變換之現金補償計算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現金補償非屬所列舉項目,不得計入共同負擔。
3.權利價值比例定義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
4.因重大喪失債信不得擔任更新會理監事者屬事實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關於貴會函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疑義乙案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0年8月15日90都研字第070號函辦理。
二、貴會詣,分復如次:
(一)1項供公共使用之七項用地,如部分項目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2項規定,於考量實際情形後,未納入應共同負擔者,符合第3項所稱「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者之公共設施」,得以該範圍內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
(二)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數額問題:上開條文所稱現金補償,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而共同負擔所包含項目,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上開現金補償非屬所列舉項目,應不得計入共同負擔。
(三)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權利價值比例,是否為權利變換之權利價值比例問題:上開條文規定之權利價值比例,即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應無疑義。
(四)有關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5條第5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二年者」規定,是否指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問題:上開辦法規定意旨,係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因都市更新會之理事或候補理事涉有上開情事時,無法順利推動所為之限制,而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於擔任都市更新會理事或候補理事時,是否會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因屬事實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五)至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規定,如實施者以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應得補償之數額,代為清償其設定之抵押權後,其金額尚有不足,是否可逕為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問題,因涉及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本部營建署已另函請法務部及本部地政司表示意見,俟卜開二單位函復意見經該署彙整後,再行具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