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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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名稱應定為都市更新會,並應冠以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之名稱。但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僅冠以更新單元名稱。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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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 |
第 3 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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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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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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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大會 |
第 6 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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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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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二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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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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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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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會員大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議事錄並應送請備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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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會員大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會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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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都市更新團體每年應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決算報告應先經監事查核,並將查核報告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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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
第 14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候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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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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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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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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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候補理事人數不足遞補時,應即召集會員大會補選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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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除章程另有訂定者外,理事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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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團體利益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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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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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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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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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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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理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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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理事會依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及業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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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至少一人,且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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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監事之權責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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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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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30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每季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預算等執行情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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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準用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並依法定之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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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理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報告及監事之查核報告於會員大會定期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辦公處所供會員查閱。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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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理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會計報告提經會員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連同會員大會議事錄一併分發各會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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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解散 |
第 34 條
都市更新團體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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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應行清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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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第 3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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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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