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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2月29日營署更字第1060120306號函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基地範圍認定及適用

1.危老條例之適用範圍於該條例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定。
2.貴府函附檢討資料所示之建築物及基地,是否得分別依危老條例規定申請,因涉及合法建築物、屋齡及其建築物所在基地範圍等事實認定及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3.有關重建計畫申請程序,危老條例第5條第1項已明定,故重建時建築執照之申請仍應依該規定辦理。

關於貴局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基地範圍認定及適用疑義

一、復奉交下貴局106年12月19日中市都更字第1060220437號函。
二、查本條例之適用範圍於第3條規定(略以)「……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略以)「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已有明定。又貴府前揭函檢討資料所示之建築物及基地,是否得分別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因涉及合法建築物、屋齡及其建築物所在基地範圍等事實認定及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三、有關重建計畫申請程序,本條例第5條第1項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重建時建築執照之申請仍應依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