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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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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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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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新單元不得位於非都市發展用地,且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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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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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都市更新單元應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四公尺以上,或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六公尺以上,且臨路總長度應達二十公尺以上,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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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坐落相鄰二個以上街廓之更新單元,應一次完成更新,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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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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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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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更新單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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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下列文件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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