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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4212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

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事宜,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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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事宜,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評定因素、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附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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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8筆)

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評定因素、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附表。

本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評定因素、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附表。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如附表。
前項附表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獎勵容積額度以符合前項規定獎勵容積六成計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為限。
第一項附表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七,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限。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如附表。
前項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獎勵容積額度以符合前項規定獎勵容積六成計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為限。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第 3 條

整建住宅更新單元經本府核定後,得逕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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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整建住宅更新單元經本府核定後,得逕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 4 條

本府依本條例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辦法申請且符合第二條附表規定之容積獎勵額度者,得核予該額度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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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協議書予本府,證明舊違章建築戶業經其妥善處理。
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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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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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標準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標準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者,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標準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標準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者,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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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本標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自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