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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4485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次修訂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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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次修訂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如附表。
前項附表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獎勵容積額度以符合前項規定獎勵容積六成計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為限。
第一項附表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七,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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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5筆)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如附表。
前項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獎勵容積額度以符合前項規定獎勵容積六成計算,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為限。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第 3 條
本次新增

本標準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標準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者,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標準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標準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者,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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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標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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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標準自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