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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1日屏府城都字第11275289400號函修正

修訂第3點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規定,設屏東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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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特設屏東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二)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三)有關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四)有關權利變換相關爭議事項之處理。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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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

本次修訂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城鄉發展處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更新業務之主管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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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城鄉發展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更新業務之主管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兼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主管都市更新業務單位或相關單位代表。
(二)有關業務機關代表。
(三)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四)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聘(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聘(派)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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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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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六、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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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土地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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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八、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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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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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會為審議或處理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必要時,召集人得於會議前,邀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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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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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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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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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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