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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26日屏府城都字第10671643802號令

第 1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特設屏東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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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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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主管都市更新業務單位或相關單位代表。
(二)有關業務機關代表。
(三)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四)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聘(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聘(派)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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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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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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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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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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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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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為審議或處理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必要時,召集人得於會議前,邀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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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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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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