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
第 1 條
本次修訂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訂定容積獎勵相關事項,並執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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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9年12月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容積獎勵之條件認定,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標準。
105年04月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為核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額度,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本次修訂
擬訂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得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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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3 條
擬訂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者,得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更新單元建築基地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或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沿街面,留設淨寬度二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且具延續性者,得依實際留設面積乘以獎勵係數(如附表一)給予容積獎勵。但超過十公尺部分,不予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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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4 條
更新單元建築基地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或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沿街面,留設淨寬度二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且具延續性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但超過十公尺部分,不予獎勵。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基地留設無頂蓋街角廣場者,得依實際留設面積乘以獎勵係數(如附表一)給予容積獎勵。但不得與前條之容積獎勵重複,且容積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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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5 條
基地留設無頂蓋街角廣場者,得給予容積獎勵,獎勵面積依其實際留設面積計算之,除不得與前條之獎勵面積重複外,其容積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 |
第 5 條
本次修訂
基地內合法建築物,樓層達四層樓以上,無電梯且屋齡達三十年者,得依下列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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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6 條
基地內合法建築物,樓層達四層樓以上,無電梯且屋齡達三十年者,得依下列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
第 6 條
本次新增
基地內合法建築物,樓層三層樓以下,無電梯且屋齡達三十年以上者,其基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得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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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依附表二規定計算後,符合獎勵條件者,得給予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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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7 條
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依附表一規定計算後,符合獎勵條件者,得給予容積獎勵。 |
第 8 條
本次修訂
捐贈本市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都發基金)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不得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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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8 條
捐贈本市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都發基金)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不得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
第 9 條
本次修訂
依容獎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提供本市公告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得依附表三規定獎勵係數計算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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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9 條
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提供本市公告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得依附表二規定獎勵係數計算容積獎勵。 |
第 10 條
本次新增
依桃園市政府辦理跨街廓都市更新容積調派專案計畫於更新單元內調出基地辦理舊建築自行整修再利用,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載明舊建築自行整修再利用規劃設計說明、經營管理計畫、公益性、實施期程等內容,並承諾應經營十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給予調入基地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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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次修訂
依容獎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者,其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建造完成,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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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2月第 10 條
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者,其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建造完成,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
第 12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在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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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9年12月第 1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在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05年04月第 4 條
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後,本標準施行前,得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第 13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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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9年12月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04月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