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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次新增
桃園市政府為核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額度,特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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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新增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基準,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3: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4: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5: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6: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獎勵容積。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評定基準及額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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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新增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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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新增
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後,本標準施行前,得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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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新增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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