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均衡都市發展,加速都市土地開發,健全城鄉建設,依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八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連江縣都市更新及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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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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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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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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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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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資金之存儲,依連江縣縣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縣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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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工務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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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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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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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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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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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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