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第四條、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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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均衡都市發展,加速都市土地開發,健全城鄉建設,依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八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連江縣都市更新及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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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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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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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收入。 四、本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收入。 五、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審議、拆除、罰款及沒入保證金之相關收入。 六、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收入。 七、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八、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九、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一、捐贈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形之捐贈或回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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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13年05月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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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都市計畫相關支出: (一)辦理新訂、變更、定期通盤檢討、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等都市計畫規劃。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費用。 (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測量調查等相關研究、規劃設計、建築管理、相關人事及作業必要之費用。 二、都市再生與更新相關支出: (一)都市再生與更新相關之調查、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必要之費用。 (二)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三)本府都市再生與更新事業投資或招商之相關費用支出。 (四)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五)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之補助支出。 三、價購更新地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款項。 四、辦理國土計畫相關支出: (一)本府辦理國土計畫新訂及通盤檢討之規劃費用。 (二)改善或增建公共設施相關工程及作業費用。 五、補助機關、學術或法人機構,就本縣都市發展課題相關之研究及活動費用。 六、促進都市發展,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都市建設及公有出租住宅等相關費用之支出。 七、為維護都市景觀,辦理都市發展相關之研究及活動之必要費用。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十、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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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13年05月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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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資金之存儲,依連江縣縣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縣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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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設都市更新及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工務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代表。 二、學者專家。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行聘(派)兼之,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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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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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關於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查。 三、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查。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重要事項之審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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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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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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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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